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劉維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維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維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20,000元保證,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並與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通知受刑人於同年6月27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上開傳票經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胞兄劉維仁收受以為送達,聲請人復於同年6月27日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址住處拘提受刑人,因未遇受刑人而無法拘提到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7月30日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出具之報告書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並經發布通緝中而尚未緝獲,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