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
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⒉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
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
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
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庶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綜合比較:本院就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
上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上開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由原來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82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所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修正前刑法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由此可知,係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本件論罪所適用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8條法
文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新舊法於本案適用之結果,處罰之輕重並無有利或不利,或僅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該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吸收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
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 陳文章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予
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並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被告加入勞工保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時,同時使承
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加入勞工保險,而取得該政府補助費用之利益,係一行為犯行使使公務員當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㈥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使不法獲取政府補助或圖申請船員
手冊之便利,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其素行良好,僅中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
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