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撤銷。
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共淨重壹佰零陸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陸佰參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起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往來台灣、大陸兩地,至八十八年十月後始返回台灣定居,並於台北市○○街○○○號八樓之九賃屋居住。詎甲○○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劉玉璋 、綽號「彼得」、「 阿畢 」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出資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將八萬元交予劉玉璋後,由劉玉璋及「彼得」出面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原共淨重一0七‧六九公克,共取樣0‧八二公克檢驗,驗餘共淨重一0六‧八七公克),並藏置在甲○○之前開租屋處,預備供己施用,至施用所餘則亦伺機販賣,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接獲線報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租屋處搜索時,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及甲○○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甲○○等人共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分裝袋六百三十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合買海洛因之價格比較便宜,所以才和綽號「阿畢」、「彼得」及劉玉璋等人一起出資合買海洛因,且買回來之海洛因係供吸食之用,並非買來販賣云云。
二、經查:
(一)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甲○○出資買回之事實,已據其供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原共淨重一0七‧六九公克,共取樣0‧八二公克檢驗,驗餘共淨重一0六‧八七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刑鑑字第117224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暨右開海洛因四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六百三十個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之前平時一錢重(約三‧七五公克)之海洛因,約可施用四、五天,平常八萬元約可買六錢重之海洛因,此次一起買價格比較便宜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此次共同出資八萬元所購入之海洛因可分得之數量,應逾六錢重,如依被告平日之施用量,可供其每日連續施用達一個月以上之時間。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將錢交予劉玉璋購買海洛因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遭警查獲為止,被告均未回去其右開租屋處施用劉玉璋所買回之海洛因之事實,亦據被告供述明確,顯見被告並非每日均需施用海洛因,尚未成癮,則其購入之前開海洛因數量,至少可施用數個月之久之時間。又扣案之分裝袋多達六百三十個,如非意圖販賣,需廣為使用,何需備置如此數量龐大之分裝袋,又如僅係供被告外出施用便於攜帶,何須再以電子磅秤秤重,且電子磅秤與分裝袋乃一般販毒者必備之工具,其意圖販賣需以電子磅秤秤斤兩,亦屬顯然。
(三)綜右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無成癮之情形,亦有電子磅秤、分裝袋供分裝之用,且其出資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已遠逾其可供自己平日施用之量甚多,足認被告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因數量不小,除支應個人使用所需,其餘即與劉玉璋等人另本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劉玉璋、綽號「彼得」、「阿畢」等人間,互相共同出資、共同持有毒品,顯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共同意圖,彼等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六百三十個,原判決未說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且未引該法條;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乃原判決論結欄竟引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有錯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飾卸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供人施用,將戕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年示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淨重一0六‧八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所有,分裝袋六百三十個係被告與劉玉璋等人共同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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