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判決正本末頁「法官陳博志」應更正為「法官魏新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判決正本末頁載為「法官陳博志」,與原本不符,依上說明,應更正為「法官魏新國」,以符原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魏新國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