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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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上訴人 詹文清 選任辯護人 林恆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詹文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碧玉 之事實,係以黃碧玉、 張錦堂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憑據。然張錦堂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接獲黃碧玉電話告知當日在住處向上訴人拿海洛因,是否購買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則張錦堂係聽聞黃碧玉告知,並無親自見聞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事實。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為黃碧玉曾對張錦堂表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情形(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尚無從據以佐證黃碧玉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為真實。因而本件除黃碧玉之證詞外,究有何補強證據,足以確信其證述為真實,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論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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