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清選任辯護人林恒毅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文清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先自不詳管道以每錢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販入海洛因後,於民國99年(起訴書誤為98年)9月8日晚間,在 黃碧玉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夜市附近之租屋處,以每錢一萬六千元之代價,販賣二錢之海洛因予黃碧玉(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然因黃碧玉現金不足,僅先行交付二萬元予詹文清(餘一萬二千元則尚未給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 張錦堂 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張錦堂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對證人張錦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其所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55號卷第3頁)。本件通訊監察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該通訊監察譯文不得作為證據,尚無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文清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碧玉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黃碧玉,監聽譯文只是證人黃碧玉與張錦堂的對話,與伊沒有關係,黃碧玉所述伊向別人用三萬多元購得的毒品,竟然可以用二萬元賣她,並讓她欠款壹萬多元,根本不合常理;且通訊監察譯文,僅係證人與張錦堂之對話,該對話內容是否真實亦有待釐清,自難做為補強之證據云云。
(二)1.查被告於99年9月8日晚間與證人黃碧玉在黃碧玉位於桃園市○○路夜市附近租屋處見面後,證人黃碧玉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錦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黃碧玉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證人張錦堂其與被告碰面並拿取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碧玉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詹文清在我家,這是我與張錦堂通話時。我跟張錦堂通話時,詹文清也在我家,我跟張錦堂說,我叫詹文清先拿給我二個,就是二錢,我先給他二萬元,當時通話時,毒品已經拿到了,所以毒品才洗過,且品質很好,我才會這樣跟張錦堂說,我一錢向詹文清購買一萬六千元,詹文清說他一錢跟朋友買一萬五。」、「這次是詹文清跟我說他拿一萬五,賣我一萬六,一千元算加油錢」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55號卷第185、186頁);證人張錦堂偵查中亦結證稱:「黃碧玉的意思是她打電話告訴我,詹文清有過去她住的那裡,因我們都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可能她有向詹文清拿,黃碧玉的租屋處在桃園市○○路夜市附近」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9號卷第31頁)、「姐仔與詹文清的事我不知道。姐仔即黃碧玉,她只是告訴我她說現在一個是一錢,16,000,她向詹文清買了2錢,她先給詹文清2萬元,問我那邊自己有沒有得用。我說我那邊都沒有了,我說我晚一點過去…」等語(參見同上100年度偵字第22155號卷第25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二則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55號卷宗第232頁第1、2則)。
2.次查被告上開交付予證人黃碧玉之海洛因,其以每錢一萬五千元向友人購得,再以每錢一萬六千元賣予黃碧玉,而從中牟取每錢一千元之利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碧玉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被告雖另辯稱其購買之價格每錢即需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云云,惟證人張錦堂於偵查中復證稱:「我知道的是詹文清告訴我他曾經向人家拿海洛因一錢一萬四,黃碧玉告訴我說她向詹文清拿的海洛因價格漲價,所以比之前一萬四還高」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969號卷第31頁),足徵被告所辯伊均是以每錢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矧毒品海洛因屬政府列管之違禁物品,查緝甚嚴,取得不易,苟被告無何營利意圖,何來甘冒繫獄之風險而有出讓海洛因之舉?又販賣海洛因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標定賣價陳列,供特定消費者參考比較,尤無公定之價格以備查考,無論瓶乘、袋裝或紙包,咸得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往往視雙方資力之厚薄、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取得之難易、販賣者渴求資金之程度等而有所不同,未可一概而論,尤其販賣之利得情形除當事人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無論藉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以營利為鵠的之旨則一,是被告上開出售海洛因之行為,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應堪認定。
3.證人黃碧玉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海洛因,99年9月8日21時58分18秒伊與張錦堂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是伊的電話沒錯,這些內容應該是伊與張錦堂的對話內容,內容是在說伊與文清(即被告)合資去拿海洛因,因為之前伊會坐計程車去找文清一起過去找人拿一五,也就是拿一錢壹萬五千元的毒品,但之後伊沒有辦法過去,所以就請文清去拿來給伊,印象中是他與他朋友來找我,他朋友那邊有東西,伊是向他朋友拿東西,當天他朋友交給伊海洛因二個,也就是二錢,伊就把錢交給他朋友被告並無可能從中牟利的情形,當天伊也要拿壹仟元給被告,但被告說不用,所以伊就只有拿二萬元給他朋友云云。(參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103-104頁審判筆錄)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問:為何99年9月8日當天被告會帶他的朋友去桃園縣桃園市○○路夜市附近之租屋處?)因為我們之前會一起合資去拿毒品,當時我生完小孩在坐月子,好像是他朋友找被告去找我,我也不太清楚,所以他們就去我家找我。(問:所以當天之前妳都沒有向被告說要合資購買毒品?)沒有說。(問:既然妳沒有說要買也沒有向被告說要合資購買,為何當天他朋友會帶毒品去妳家?)這我不清楚。(問:所以妳確定99年9月8日那次不是妳要與被告合資,向他朋友購買毒品?)我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筆錄),其前後證詞,就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述之海洛因究是伊與被告要合資購買一節,證述已有不一,其上開證詞,已難憑信;況經本院再詰以「(問:既然妳說被告是帶他朋友去妳家,妳是向被告的朋友購買毒品海洛因,為何在檢察官偵訊時妳說,妳是跟詹文清買一個一萬六,妳買二個,妳先付給詹文清二萬,而都沒有提到妳是付錢給詹文清的朋友?也都沒有提到他的朋友?)」等語時,竟沈默無言以對(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筆錄),顯見證人黃碧玉上開證稱:該通訊監察譯文係在說伊與被告合資向被告之友人購買海洛因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與證人黃碧玉係普通朋友,並無任何債務糾紛或仇恨,為證人黃碧玉於本院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證人張錦堂與黃碧玉情同乾姊弟關係,亦據證人張錦堂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2155號卷第250頁筆錄),若確無黃碧玉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衡情黃碧玉自無於電話中無故向張錦堂吹噓此虛構之事實;且證人張錦堂亦確於99年9月8日21時58分18秒與黃碧玉電話通話後,隨後於夜間前往黃碧玉之上開住處施用黃碧玉向被告所購得之海洛因等情,亦據證人張錦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2155號卷第232頁訊監察譯文表第二則),益徵證人黃碧玉於偵查中所稱係以每錢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二錢海洛因等情,應堪採信,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與被告合資向其友人購買海洛因云云,為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販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碧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基於牟利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碧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被告基於牟利之動機,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雖屬不法,惟其販賣之數量尚非鉅大,次數僅一次,且所得之利益亦甚微薄,是對被告即使宣告法定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被告所為已屬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且對其處以有期徒刑,已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始否認犯行,矯詞卸責,兼衡其適值青壯年,竟不思謀正道,反為謀求私利之目的,從事販賣毒品,除足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以及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一次二錢(計7.5公克)、所得款項僅為二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二萬元(餘一萬二千元尚未給付),係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清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一、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祖師廟附近之租屋處,無償轉讓價值約五千元至一萬元之海洛因予張錦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詹文清否認有轉讓海洛因與張錦堂之犯行,辯稱:張錦堂所述不實在,張錦堂說伊在被查獲前一、二天有去三峽向伊拿毒品,根本不可能,因當時伊人在桃園,根本不在三峽,其所言不清不楚,根本不實在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海洛因予張錦堂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錦堂自始至終均未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僅指稱曾向被告調用毒品,故證人張錦堂所證:「我忘了是我先拿錢給他,還是詹文清身上有,就直接撥過來給我,我這次向詹文清拿了大概是五千至一萬元的海洛因,這次海洛因是在到詹文清三峽祖師廟附近的租屋處向他拿的,我忘了是幾樓了,我有交錢給他,海洛因是詹文清拿給我的。其實詹文清的價錢我問一問就知道有無賺,我認為他沒有賺」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969號卷第30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張錦堂於偵查中係證稱:「(問:你說和詹文清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多次,你曾經和詹文清一起去向他人購買?)我有去過,但我都在外面等。(問:詹文清向何人購買?)那是詹文清的朋友,我不認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跟詹文清一起合資買毒品時,你沒有看過詹文清怎麼向人家買的?)是。(問:所以是你交錢給詹文清,由詹文清去向人家買,然後再把毒品交給你?)有時是這樣,但有時是詹文清身上有,我就直接向詹文清調。(問:既然你說與他合資購買那麼多次,你的印象中,最後一次與詹文清合資購買毒品是何時?)詹文清比我早被抓,在詹文清被抓的前1、2天。(問:那一次是合資購買何種毒品?)海洛因。我忘了是我先拿錢給他,還是詹文清身上有,就直接撥過來給我。我這次向詹文清拿了大概5千至1萬元的量,數量不一定,要看詹文清拿回來的價錢。這次海洛因是到詹文清三峽祖師廟附近的租屋處向他拿的,我忘了是幾樓,好像是4、5、6樓,我也有交錢給他。海洛因是詹文清拿給我的。(問:最後一次詹文清交給你的海洛因,是如何包裝?)我記得我們的模式都是詹文清拿海洛因回來,他會說我這次拿多少錢,如果我要拿5千至1萬大概就是他拿回份量的幾分之幾,他會先以電子秤秤過,然後再分,以透明的夾鍊袋包裝。(問:你知道詹文清有無賺你的錢?)我不知道,我外面有很多的管道可以調毒品,其實詹文清的價錢我問一問就知道有無賺,我認為他沒有賺。(問:詹文清沒有賺錢,他是義務幫你調?)我們認識好幾年了,從以前在社會上一些事情就會互相幫忙。」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969號卷第29-30頁),足見證人張錦堂在偵查中就其透過被告取得之毒品海洛因,究係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或是其拿錢給被告後,再由被告代其購得?或是其逕自向被告購買?交易數量及金額為何?均屬不明確,其所為證言,已難盡採為認定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錦堂之不利證據。嗣證人張錦堂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問:99年10月間如何得知被告被抓?)因為我們常有聯絡,打電話一、二天沒有人接,就大概可以猜想到他被抓了。(問:所以被告於99年10月間哪一天被抓,是否可確定?)沒有辦法確定。(問:(請鈞院提示101年度偵字第969號卷第30頁第12行以下)你說詹文清比我早被抓,最後一次與他合資購買毒品,是在詹文清被抓之前一、二天,你那時候回答是沒有辦法確定被告何時被抓?)是,當時我沒有辦法確定他被抓的日期,只是檢察官問我,我大約這樣講。」、「(問:99年10月31日前一、二日在詹文清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祖師廟附近之租屋處,你有無向被告拿五千元到一萬元之海洛因?)我印象中有向被告拿海洛因,但確切日期我忘記了。被告被查獲前一、二天我確實有向被告拿海洛因。(問:究竟向被告拿多少錢的海洛因?)五千元或一萬元,我忘記了。(問:被告被查獲前一、二日,你向被告拿海洛因,是跟被告買毒品?)不確定當時是被告身上就已經有海洛因,還是我之前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再去買毒品回來給我。(問:究竟是你向被告購買毒品還是與被告一起合資?)我記不起來。(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最後一次與詹文清合資購買毒品,是他被抓前一、二天,是買海洛因,這次拿了大概五千到壹萬的量,你有交錢給他,請問所述是否實在?)我記不太清楚,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應該是合資的。(問:這次於被告被查獲前一、二天,你是拿錢給被告,他去買毒品回來交給你,還是當時被告身上有毒品,你拿錢給被告,他就馬上交毒品給你?)我記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114、115頁筆錄),其同樣就自被告取得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方式,均證述不一,甚或無法明確記憶,是亦難憑證人張錦堂於本院審理中不明確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