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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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上訴人 廖國志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國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業務過失致被害人 張林月 酌死亡之自白,與告訴人 張世德 之指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經上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及 楊文福 駕駛自用小貨車,皆無肇事因素;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依據相關事證,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勘驗監視器錄影資料(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五十頁),則原審未予勘驗,亦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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