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川選任辯護人洪錫爵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銘川與 張素卿 係夫妻,2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素卿於民國101年8月25日,與弟媳 謝春鳳 談及懷疑劉銘川外遇之事,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偕同謝春鳳抵達劉銘川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發現劉銘川僅著內衣褲在房間床上睡覺,另有不明女子(即 張玉梅 )正在浴室洗澡,4人即就劉銘川是否外遇乙事有所爭執,劉銘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剪刀作勢刺向張素卿,並吶喊:「殺啊!」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詞恐嚇張素卿,致使張素卿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素卿訴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銘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謝春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在卷可參,復有現場錄音內容之光碟暨其譯文,以及現場暨剪刀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屬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件僅論以上開刑法所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言語、舉動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