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詹 文清 指定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詹文清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撤銷。
詹文清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清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先自不詳管道以每錢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販入海洛因後,於民國99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8日晚間,在 黃碧玉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夜市附近之租屋處,以每錢1萬6千元之代價,販賣2錢之海洛因予黃碧玉,然因黃碧玉現金不足,僅先行交付2萬元予被告詹文清,因指被告詹文清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檢察官指上訴人即被告詹文清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無非係以證人黃碧玉、 張錦堂 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詹文清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碧玉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黃碧玉於99年9月8日晚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錦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為如下內容之對話等情,業據證人黃碧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2155卷第185頁、原審卷第103頁)、張錦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2155卷第210頁、第253頁、偵969卷第31頁、原審卷第110頁)證述明確,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155號卷第232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上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如下:
「黃:今天『文清』有來。
張:他現在那個算1萬4ㄚ。
黃:沒有啦。
張:怎麼又漲了,怎麼剛降價又馬上漲價了。
黃:他說跟人家拿1萬5算我1萬6,我哪知道,我跟你說,
我總共跟他拿2個,我先給他2萬,你自己呢?張:我這邊沒有了。
黃:那怎麼辦。
張:沒關係ㄚ,我晚一點過去ㄚ。
黃:他今天這個很好我加25的糖下去還很好喔!張:那我等一下過去再說。
黃:好。」
(二)而證人黃碧玉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張錦堂通話時,被告詹文清也在我家,我跟張錦堂說,我叫被告詹文清先拿給我2個,就是2錢,我先給他2萬元,當時通話時,毒品已經拿到了,因為毒品才洗過,且品質很好,我才會這樣跟張錦堂說,我1錢向被告詹文清購買1萬6千元,被告詹文清說他1錢跟朋友買1萬5千元,這次是被告詹文清跟我說他拿1萬5元,賣我1萬6元,1千元算加油錢(見偵22155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向被告詹文清購買過毒品海洛因,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沒錯,99年9月8日晚上的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我與張錦堂的對話內容,這是在說毒品海洛因,就是我與被告詹文清合資去拿海洛因,因為之前我會坐計程車去找被告詹文清一起過去找人拿15,也就是拿1錢1萬5千元的毒品,但之後我沒有辦法過去,所以就請被告詹文清去拿來給我,當天約見面的原因印象中是被告詹文清與他朋友來找我,他朋友那邊有東西,我是向他朋友拿東西,當天他朋友交給我海洛因2個,也就是2錢,我就把錢交給他朋友,被告詹文清不可能從中牟利,之前都是我與被告詹文清一起去找人拿毒品,當天我是請被告帶他朋友拿毒品過來給我,我向他朋友拿2錢的毒品,我是拿2萬元給他朋友,我當天也要拿1千元給被告詹文清,但被告詹文清說不用,所以我就只有拿2萬元給他朋友(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其前後所述不同,已非無疑。
(三)又依證人張錦堂於(一)警詢時所述:99年9月8日晚上通話是黃碧玉主動告訴我有關她與被告詹文清交易毒品事情,黃碧玉與被告詹文清間之毒品交易,我不清楚(見偵22155卷第210頁);(二)偵查中所述:黃碧玉與被告詹文清間的事我不知道,黃碧玉只是告訴我現在1個1錢,1萬6千元,她向被告詹文清買了2錢,她先給被告詹文清2萬元,問我還有沒有得用,我說沒有了,晚一點過去,而上開通訊監察中黃碧玉的意思是她打電話告訴我,被告詹文清有過去她住的那裡,因為我們都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可能她有向被告詹文清拿(見偵22155卷第233頁、偵969卷第31頁);(三)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9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黃碧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詹文清今天有去她那邊,她說問我現在一個是多少,我好像是說應該是1萬4千元,她說今天是拿1萬6千元,她說她好像有跟被告詹文清拿二個,有先給被告詹文清2萬元,還問我說我那邊還有沒有得用,我就說我沒有了,晚點會過去,後來晚上我有去,但時間我忘了,我不知道被告詹文清當晚是否有去黃碧玉那裡,被告詹文清有去黃碧玉那裡是黃碧玉在電話中告訴我的,事後我並沒有向被告詹文清求證(見原審卷110頁)等語,可徵證人張錦堂之所以知悉證人黃碧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出於證人黃碧玉之告知,並非證人張錦堂本人之親自接觸見聞,自難憑證人張錦堂聽聞自證人黃碧玉之訊息,遽為證人黃碧玉證詞可採信之佐證,而指被告詹文清有前揭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四)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因而為擔保犯上述之罪之共同被告或共犯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被告之供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本件證人黃碧玉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已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22155卷第184頁、原審卷第102頁;偵22155卷第205頁),是其既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則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自必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惟查卷內證人黃碧玉、張錦堂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關於被告詹文清販賣海洛因之證據,均係出於證人黃碧玉之陳述,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詹文清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碧玉,而證人黃碧玉於本案中之證詞又反覆游移不定,自難單憑證人黃碧玉前開偵查時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中向他人(張錦堂)所述,遽採為被告詹文清犯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通訊監察譯文亦僅可證明證人黃碧玉有於前揭99年9月8日晚上與證人張錦堂聯絡,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該對話內容係屬真實之佐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詹文清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詹文清有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詹文清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詹文清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詹文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