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上訴人 謝玉賢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一四四二一、一四
四二二、一八八三三、二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共同圖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圖利媒介使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劉○○、張○○於偵查與第一審、張○○於偵查與原審之證詞、卷附上訴人與其夫蔡○○之照片、入出境資料及上訴人坦承分別於大陸、台灣地區與劉○○見面相識,並於網路互留電話之陳述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印證,堪認屬實;劉○○明確指認上訴人,並無誤認之虞,且無虛構、誣陷之動機,其證詞可以採信;上訴人與經營應召站之綽號「城哥」成年男子及張○○、張○○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劉○○於第一審與上訴人隔離、進行交互詰問,並予上訴人詰問機會,縱未當面對質,並無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且該證人已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無法再予傳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非僅憑劉○○之證詞為證據,尚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又原判決認定張○○覓得願意與劉○○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張○○扮演該人頭丈夫角色,張○○則負責駕車載送劉○○從事性交易等情(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因各自分擔不同工作,皆無須與上訴人接觸,彼等縱均稱不認識上訴人等語,仍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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