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寺(原名林明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守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板橋光復郵局」均應更正為「板橋光復橋郵局」;第1至2行「於民國105年1月8日11時17分許過世」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月8日9時30分許過世」;第4至5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第6至7行「於空白提款單上盜蓋『 林河 宏』印文,並在金額欄上填寫『 陸萬 参仟壹佰元』」應更正為「於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 林河宏 』印文1枚,並在提款金額欄上填寫『陸萬壹仟参佰元』」;第9行「帳號欄填寫『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帳號欄填寫『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守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林吳圓 妹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份、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守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林河宏」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提款單上盜蓋「林河宏」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林河宏」之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林金來林傑彬 、被害人 林吳圓妹林千惠林蘇源 及板橋光復橋郵局對「林河宏」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予被害人林吳圓妹,告訴人林金來、林傑彬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匯款6萬6,000元予被害人林吳圓妹,並取得告訴人林金來、林傑彬之諒解(如前所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新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林河宏」印文1枚,因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又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既已交付郵局人員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6萬1,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林吳圓妹6萬6,000元(如前所述),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8號被告林守寺(原名林明正)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守寺為林河宏之孫,其明知林河宏於民國105年1月8日11時17分許過世,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含林吳圓妹、林千惠、林蘇源、林金來、林傑彬),仍於同日11時17分許,未經林河宏全體繼承人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攜帶林河宏板橋光復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板橋光復郵局,冒用「林河宏」名義,於空白提款單上盜蓋「林河宏」印文,並在金額欄上填寫「陸萬参仟壹佰元」、小寫金額「61300」,於日期欄填寫「105年1月8日」,於局、帳號欄填寫「00000000000000」後,以偽造「林河宏」本人辦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持向板橋光復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領取林河宏前開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61,300元。郵局承辦人員因不知林河宏已死亡,陷於錯誤,而將61,300元交由林守寺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林吳圓妹、林千惠、林蘇源、林金來、林傑彬及板橋光復郵局林河宏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金來、林傑彬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守寺於偵查中之│1.被告知悉林河宏於105年1月8日│││供述│上午過世,即於同日11時17分許││││持林河宏印鑑章及存摺提領林河││││宏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1,300││││元之事實。2.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並未詢問繼承人林吳圓妹││││、林金來、林蘇源、林傑彬是否││││同意提領林河宏郵局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上開繼承人亦對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毫不知情等事實││││。惟辯稱:係姑姑林千惠要伊去││││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云云。│├──┼──────────┼───────────────┤│2│證人林吳圓妹、林千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林河宏郵局帳│││、林金來、林傑彬於偵│戶內款項時,均未徵得證人林吳圓│││查中之證言│妹、林千惠、林金來、林傑彬同意││││之事實。│├──┼──────────┼───────────────┤│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河宏申設之郵局帳戶,於105年1│││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月8日11時17分許提領61,300元之│││紙│事實。│├──┼──────────┼───────────────┤│4│林河宏死亡證明書1紙│林河宏於105年1月8日9時30分許過││││世之事實。│└──┴──────────┴───────────────
二、按銀行、郵政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再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林守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經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蓋用林河宏印文,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卷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內盜蓋之「林河宏」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一節,經查:存款人與存款銀行間係消費寄託與委任關係,存款銀行僅須於存款人提領款項時,給付其欲提領數額之款項,而不須返還原寄託之金錢,是就存款人存放於銀行之款項,對之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者,應為存款銀行,而非存款人,是林河宏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於將之寄託於銀行後,對於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縱被告於林河宏死亡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指之提取行為,非為林河宏或繼承人持有款項,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自無成立侵占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書部分基於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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