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熏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培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培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6時25分許,以其所有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 吳庭輝 聯絡,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於同日18時37分許,依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頂樓加蓋(即6樓)之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665公克,驗餘淨重0.6648公克,含包裝袋1只)予吳庭輝,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對價。嗣因吳庭輝於當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電梯口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循線查緝李培熏到案,而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培熏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3、79至83頁、本院卷第196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吳庭輝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偵卷第17至22、57至59頁)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4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1份(偵卷第99至142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暨對話內容螢幕擷圖14張(偵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復有吳庭輝買受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0.665公克,驗餘淨重0.6648公克,含包裝袋1只)扣案足證,而前開白色微黃結晶1包,經送檢驗後,確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0日毒品鑑定書1份(偵卷第107頁)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故衡以被告與吳庭輝間並非至親,其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毒品買受人取得毒品之必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以1萬3,000元向毒品來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即每公克700餘元),而此次則係與吳庭輝約定以1,400元賣出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偵卷第12、155頁),顯有獲利,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是其所犯本案犯行事證屬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數量不多,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參以本案因犯後及時為警查獲,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亦未流出市面。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另為警於其住處查獲多樣毒品,顯見本案並非偶發之單一犯行,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警方於被告上○○○區○○路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梅片、毒品咖啡包等物為其施用所剩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並已經另案宣告沒收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偵卷第154頁),並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20號判決可參,均無事證認與販賣毒品案件相關,是其持有上開毒品,既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無直接關聯,自無從考量該等情節,而為是否酌減其刑之依據,檢察官所指上情,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⒊刑之遞減之結果:
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有前開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為圖營利,將毒品販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較少,所生危害較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得,暨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資妥適。
㈤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有之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1具,係其所有,持之於本案中,聯繫毒品買受人吳庭輝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本院卷第197頁),尚無事證認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財物:
查被告販賣毒品價金為1,400元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吳庭輝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屬實(偵卷第12、19、58、81頁),該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扣案物:
扣案於毒品交易當日,在毒品買受人吳庭輝處查獲之華碩品牌行動電話,為吳庭輝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同時於吳庭輝處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5公克,驗餘淨重0.6648公克,含包裝袋1只),因係被告易手予吳庭輝之毒品,與其販賣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自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嗣後於被告上○○○區○○路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梅片、咖啡包等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等器具,俱與本案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屬實(偵卷第15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參(偵卷第149頁),復查無事證認與本案直接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