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智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年2月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1外,見該處窗戶未上鎖,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 翁國強 上址住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翁國強所有之手錶、手環、戒指各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隨即離去。嗣翁國強發現住家失竊,報警處理,而林智偉於警方未發覺行竊者身分前,即向警方自首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而林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作有罪的陳述,經本院告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的規定,並聽取檢察官、林智偉之意見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原經檢察官以書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又本案被告林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偉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
108年度偵字第13814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於該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規定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犯行僅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漏未併論以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8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74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且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涵攝同一範圍內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與敘明。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警員於處理告訴人翁國強所報住宅竊盜案件,於調閱監視器尚未得知犯罪嫌疑人人別時,即由被告自動前往派出所供承上開竊案為其所犯,此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羅元俊 於108年9月1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方確認犯罪嫌疑人身分前即向警方自首,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竊取之手錶、手環及戒指各1個,經被告自陳已將之變賣,所得約4、5千元均已用罄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該部分變賣所得之金額認定為4,0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沒收物品│備註│├──┼───────┼───────────────┤│1│新臺幣4,000元│被告竊取手錶、手環及戒指各1個││││之變賣所得,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翁國強│├──┼───────┼───────────────┤│2│新臺幣1萬元│被告竊取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翁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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