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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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9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許芯 語即 許筱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
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其
中13,291元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
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
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
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借款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
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
告自93年10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迄今尚欠本金13,291元及衍生利息,共計14,200元未清
償。而大眾銀行於94年3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
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將該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被告並催告清償,猶置之不理,今原告再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暨借款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暨催繳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
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