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706號
原   告  陳美杏
被   告  周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路○○號13樓房屋及B2樓24號停車位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
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02,3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50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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