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3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宋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逾期未繳
,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其後持卡
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6年7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46,127元(包含本金44,096元、已到期利息)未
為清償。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
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
款及用卡須知)、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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