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0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周雅綺
林雅婷
被 告 許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023元,及其中新臺幣222,850元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國清前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借款利率以固定利
率年息19.97%計算,以日計息。詎被告自96年11月19日起
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22,850
元,及自96年11月19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未清償之利息
163,173元,合計386,023元。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又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再於101
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4條、
295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刊報公告在案。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迄未獲被告清償,
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節本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又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
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包括裁判費4,19
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920元,合計6,11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