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益聖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貿仁
被   告 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
訴訟代理人  李耀文
       余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向聲請人
購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3,030元之鋼材(包含124,
079元之鋼板及其餘遭扣款之28,951元貨品),聲請人均已
交貨,惟期限屆至被告仍拒不給付前揭貨款,爰依兩造之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向原告訂購之鋼板一批(下稱系爭鋼板
),因時間關係有告知原告無須塗裝(即烤漆)直接交付予
被告即可,被告亦告知如無須塗裝價格應予減價,然原告每
塊鋼板竟僅減價10元(大尺寸鋼板由400元減至390元、小
尺寸鋼板由270元減為260元),顯不合理,被告未就此價
格與原告達成合意,自無需給付原告高額之貨款。至於尚未
給付原告之貨款28,951元,係因出現系爭鋼板爭議,被告才
就屬同一月份之貨款一併扣款,對於該部分應給付予原告並
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向聲請人訂購系爭鋼
板,兩造達成系爭鋼板無須塗裝之合意,聲請人已交貨,
惟被告尚未給付系爭鋼板貨款,另就其餘貨款有28,951元
尚未給付等節,業據其提出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報價單影本、原告法定代理人
與被告員工楊○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11頁)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系爭鋼板價款,原告主張已於被告達成合意,即大尺
寸鋼板390元(共157片)、小尺寸鋼板260元(共219
片),加計稅金5,909元後共124,079元等節,有系爭鋼
材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考。且觀原告法定代
理人與被告員工楊○萍之LINE對話紀錄,107年10月29日
原告傳送系爭鋼板之報價單予楊○萍(其上記載小尺寸鋼
板價格為270元、大尺寸為420元),經楊○萍於同日以
:「收到。1.$420元可否$400元?2.樣品何時可以好
?」等語回覆,嗣107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傳送系爭鋼板
之報價單予楊○萍(其上記載小尺寸鋼板為270元、大尺
寸為400元),詢問「可否」,楊○萍再回傳原告第1次
傳送予楊○萍之報價單,並稱「有含烤漆」,原告則回覆
「沒有是我們沒算到」、「340、500才有烤漆」等語,
楊○萍於翌日(即7日)告知原告「 黃總 告知,不用烤漆
了」、「但還可以在算便宜一點嗎?」,原告稱「好我算
一下」、「大的-10」「270、390」等語,經楊○萍回
覆「OK」,並回傳報價單予原告(其上記載小尺寸鋼板價
格為270元、大尺寸為390元),原告則回覆「謝謝、這
禮拜會做好送過去」等語,楊○萍再稱「黃總說,可以再
便宜嗎?」,原告則應允「小的也-10」,楊○萍回答「
好」,並回傳報價單予原告(其上記載小尺寸鋼板價格為
260元、大尺寸為39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1
頁),是依該對話紀錄觀之,兩造先就系爭鋼板已無需塗
裝達成合意,並經被告請求減價後,原告先後分別將大尺
寸鋼板及小尺寸鋼板各減價10元予被告,亦經被告回傳更
正後之報價單予原告,足徵兩造於斯時已就系爭鋼板之價
格達成合意(即小尺寸鋼板價格為260元、大尺寸為390
元),如被告未同意上開價格,理當繼續與原告商議,而
非先回覆「好」後,再回傳上開報價單予原告之理,是被
告即應受該合意拘束,要無嗣後再以減價過少為由予以爭
執。被告雖辯稱無須塗裝僅減價10元並不合理云云,然原
告早已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告知,如含烤漆之價格分別為
340元及500元,係因初次報價時未將烤漆價格計入所致
,此部分亦為被告所知悉,自無被告所辯有無烤漆之價格
相差過少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至於被
告雖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41頁),惟
楊○萍為被告員工,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7頁)
,依其等對話內容觀之,系爭鋼板原先約定有塗裝,嗣後
因時間關係更改為無須塗裝,價格亦應被告要求調整等節
,均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相同,且原告係提出LINE對話
紀錄之截圖照片為證,前後照片雙方對話內容、圖片或貼
圖等均屬連貫,要難認有何經原告增刪修改之情事,被告
否認上開對話紀錄真正,惟未說明具體理由或提出相關事
證供參,則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鋼板之價格已達成小尺寸鋼板價格為
260元、大尺寸為390元之合意,被告即應依該價格給付原
告系爭鋼板之貨款124,079元,另被告同意支付其餘扣款之
28,951元,是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3,03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
7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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