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8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玲
       陳韻文
被   告  潘宜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三民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車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如杏
所有,由訴外人 李振亮 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
後經送修,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348元(包含零件
30,760元、烤漆費用10,278元、工資2,310元),被告因過
失毀損系爭車輛,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邱如杏,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年8月30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9467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被告
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生系爭事故,
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訴外人邱如杏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已堪認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3,348元(包含零件30,760元、烤漆
費用10,278元、工資2,310元),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5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1月,已使用1年
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216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760÷
(5+1)≒5,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0,760-5,127)×1/5×(1+8/12)≒8,54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0,760-8,544=22,216】,並加計毋庸折
舊之烤漆、工資10,278元、2,31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34,804元(計算式:22,216元+10,278+2,310
元=34,804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804元之部
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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