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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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勳
被 告 許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向其
借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
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
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
年息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契約第3、7、11條),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計至108年7月22日止,
被告計尚積欠向原告之借款11萬9412元、利息1,671元,合
計為12萬1083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部分,經
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