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某處飲用三杯白蘭地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三十二公里南向(屬臺北縣五股鄉),因違規行駛外側路肩,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經警攔查,發現駕駛人甲○○滿身酒味,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O˙七OMG\L,已逾法定標準值。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