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上訴人 胡昇勝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上訴人 郭家倫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本訴命上訴人乙○○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上訴㈡駁回上訴人乙○○反訴請求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胡A、胡B,嗣於98年12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並辦妥離婚登記。99年2月1日雙方另訂取代離婚協議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對造上訴人乙○○無庸再依離婚協議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但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並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號11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歸伊所有,由伊負擔該房地之貸款餘額及移轉費用。嗣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監字第207號裁定(下稱207號裁定),命伊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萬2379元,經兩造於抗告程序中達成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抗告程序協議)。伊乃依此協議,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匯款予未成年子女各33萬元,合計66萬元。惟系爭抗告程序協議並非取代系爭補充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仍應由乙○○負擔。伊自得依系爭補充協議、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乙○○給付66萬元。又乙○○遲未依系爭補充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卻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期間(102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曹志銘 ,而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依系爭補充協議、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784萬5769元等情。爰求為命乙○○給付66萬元,及784萬5769元(原判決誤載聲明為784萬5679元)暨加計自10
2年11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就乙○○之反訴以:乙○○請求基本水、電及天然瓦斯費,本於「使用者付費」,應由乙○○自行負擔。另乙○○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以多項不相干之要求為前提要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無受領之義務,即無受領遲延。伊於乙○○移轉系爭房地予曹志銘後方收受第1007號存證信函,則乙○○就系爭房地已陷於給付不能,依誠信原則,豈有再以伊受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縱認伊受領遲延,惟乙○○因受有房價上漲之利益,其數額超過保管費用,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無權請求伊賠償。又乙○○仍占用系爭房地至102年4月22日,伊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萬2550元;且乙○○妄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兩造成立訴訟和解,乙○○應給付伊訴訟費用6500元,伊均得主張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乙○○則以:系爭補充協議關於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教養費之約定,已因207號裁定或抗告程序協議而變更,甲○○不得依系爭補充協議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又伊多次催告甲○○受領系爭房地並負擔貸款餘額及稅費,均遭拒絕,其已構成受領遲延,且伊於甲○○清償該房地貸款餘額及支付移轉稅費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房地,則伊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甲○○以代提出,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補充協議關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甲○○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伊亦得就其支出之稅費等,依甲○○聲明二、一之次序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甲○○受領系爭房地遲延後,伊支出保管房地之必要費用計:貸款本息77萬5412元、貸款利息43萬1688元、房屋稅3萬2410元、地價稅3468元、房屋火險(99年度至101年度)9406元、管理費(含機車車位費)9萬4365元、基本電費1萬9332元(乙○○於上訴審僅請求1萬9322元)、水費2454元、天然瓦斯費4869元,計137萬3394元,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40條規定,求為命甲○○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2年7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㈠本訴駁回甲○○請求784萬5769元本息部分,一部廢棄,改判命乙○○給付256萬4594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命乙○○給付66萬元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㈡駁回乙○○反訴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為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全由乙○○負擔部分,嗣因207號裁定、抗告程序協議變更改由甲○○負擔,該抗告程序協議具和解性質,系爭補充協議前揭約定即失其效力。甲○○依系爭抗告程序協議給付乙○○共66萬元,乙○○受領該給付,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另甲○○於99年3月間催告乙○○移轉系爭房地,乙○○則先後於99年3月16日、17日、6月28日委請律師或自行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甲○○其已備件準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催告甲○○應於一定期限內備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同時清償或承擔原由乙○○為債務人名義所設定之抵押債務等,有該等函文可憑,惟其另要求甲○○辦理子女保單要保人變更、返還代墊保費、簽立子女改姓母姓之同意書、給付扶養費等事項,甲○○應先行同意就兩造之子女變更為母姓,方同意辦理房地之移轉過戶手續,有甲○○提出99年2月11日、3月14日、4月23日兩造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依證人即全程參與系爭補充協議之律師事務所助理 陳志煒 證言,及離婚協議、系爭補充協議記載,關於變更兩造之子女為母姓乙事,並未列入離婚協議或系爭補充協議中,乙○○為前揭要求,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甲○○無受領遲延,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2年4月19日以第1007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補充協議關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即屬無據。乙○○嗣於102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曹志銘,已屬給付不能,甲○○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乙○○賠償系爭房地價額之損害,且應以乙○○99年2月1日負移轉登記義務時之價格為準(兩造同意當時價格為927萬5786元)。至乙○○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所申報交易總價1100萬元,已在補充協議成立約3年後;而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雖記載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22日價格評估為1317萬餘元,然其因無法入內勘查,屋內狀況良窳不明,均難據為系爭房地交易價值之參考。另依系爭補充協議貳、一約定,甲○○應負擔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13日貸款本金餘額533萬3928元、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6萬8992元、契稅6萬2388元,則甲○○請求乙○○賠償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受損害扣除前揭費用後為381萬478元。關於乙○○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其支出保管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計137萬3394元部分,甲○○同意負擔其中貸款本金77萬5412元、貸款利息43萬1688元、房屋稅3萬2410元、地價稅3468元、房屋火險(99年度至101年度)9406元等,計125萬2384元(下稱貸款本息等)。其餘管理費(含機車車位費)9萬4365元、基本電費1萬9332元、水費2454元、天然瓦斯費4869元(合計12萬102
0元)部分,因甲○○就系爭房地無受領遲延情事,且乙○○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地(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支付,難認甲○○成立不當得利。乙○○依民法第24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負擔,即屬無據。另甲○○既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出租系爭房地,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不得請求乙○○給付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萬2550元,又兩造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成立訴訟和解,乙○○應給付訴訟費用6500元,甲○○主張抵銷後,乙○○於反訴部分僅能請求甲○○賠償124萬5884元,並以此金額先於前揭本訴部分為抵銷,甲○○本訴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56萬459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及乙○○反訴請求甲○○給付137萬3394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廢棄發回部分(本訴命乙○○給付256萬4594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乙○○反訴請求125萬2384元本息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亦得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甲○○原起訴請求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因乙○○於訴訟進行中,於102年4月22日將之出售予曹志銘,已陷於給付不能,乃於102年11月26日變更聲明請求乙○○賠償系爭房地之價額(見一審卷㈡第187頁正、反面)。原審既認乙○○就此應負給付不能賠償責任,依前說明,自應以其應為賠償時之價格為準,乃竟以乙○○應負移轉義務時99年2月1日價格為損害額,於法自有未合。究竟乙○○應為賠償時之系爭房地價格為何?是否不得依乙○○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1100萬元或102年4月22日價格算定其所受損害?非無疑義。又甲○○本訴得請求乙○○應賠償之金額尚屬未明,且影響乙○○反訴請求甲○○給付貸款本息等
125萬2384元及甲○○主張以訴訟費用6500元互為抵銷金額之計算,自有將原判決關此部分之本、反訴一併廢棄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本訴駁回甲○○請求給付不當得利66萬元,反訴駁回乙○○請求12萬101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系爭補充協議雖約定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但甲○○嗣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乙○○於該事件復稱若仍由其監護,則須由甲○○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2500元等語(見207號裁定),可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部分,自生爭執,嗣兩造既於抗告程序協議:甲○○願自100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胡A、胡B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元之扶養費(乙○○逾此之請求拋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6-1頁),復於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0年5月5日成立和解仍約定依系爭抗告程序協議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審認定系爭抗告程序協議有和解性質,系爭補充協議前揭約定因而失其效力,經核並無違背法令。另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認甲○○無受領遲延,且就乙○○支付之基本電費1萬9332元(以乙○○於上訴審請求之基本電費為1萬9322元為計算基準)、基本水費2454元、天然瓦斯費4869元,管理費9萬4365元,合計12萬1010元,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情事,乙○○反訴依民法第24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為無理由,而駁回乙○○反訴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