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飲用酒精類飲品,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臺南市○○路○段○○○號前處,因不勝酒力撞及甲○○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電動門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四二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論上訴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萬二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謝瑞龍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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