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三、一三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項竊盜前科,其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赴台南縣永康市○○街一百五十九號丁○○○之住處,以鐵絲穿過門縫勾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丁○○○所有之蘇菲亞珠寶項鍊一條、 羅梵迪諾 手錶一只、金項鍊二條、黃金一錢等物,得手後將之變賣花用。復承前之概括犯意,並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共同前往台南市○○路○段二百三十四巷三弄二十三號甲○○之住處,由丙○○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破壞作為安全設備之門鎖後,共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行動電話手機一只、SONY型V八攝影機一台、茶壺一只、項鍊三條、女用手錶一只、黃金戒指一只、雷射筆一支、新台幣八百十七元、日幣五百五十六元及美金十元等物,二人正欲繼續搜括財物之際,為甲○○返家發現大門反鎖及有被破壞之痕跡,遂按門鈴,乙○○及丙○○發覺屋主後,遂攜帶竊得之贓物,自後門逃逸,甲○○見狀大喊小偷並即報警,乙○○及丙○○則沿和緯路邊逃邊將所竊得之物丟棄,為據報趕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及贓物領據一紙可稽,另被告乙○○竊盜被害人丁○○○財物部分,經現場採得指紋送鑑結果,與被告乙○○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查。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T型板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破壞作為安全設備之門鎖,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其於日間進入他人住宅竊盜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渠與被告丙○○間就竊盜被害人甲○○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因假釋期滿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竟不知上進,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對他人住居安危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為同案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