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搶奪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縣○○鄉○○路黃昏市場附近,見乙○○獨自一人,乃向其招手,稱自己為「上班」女子,要與乙○○相好,二人遂進入該黃昏市場附近之巷子,甲○○○乘與乙○○互相撫摸,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伸入乙○○長褲口袋內,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身分證、駕照),得手後,甲○○○遂對乙○○謊稱要去買一下東西會再回來後逃逸,乙○○於甲○○○離去後,方發現其錢包遭竊。
甲○○○於離開竊盜現場後,將現金一千三百元留下,皮包及證件則丟棄於台南縣○○鄉○○路三山宮廣場前。嗣經乙○○騎機車四處尋找並報警,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與德南路查獲甲○○○,並在甲○○○身上起出現金一千三百元,並在上開三山宮廣場前尋獲遭甲○○○丟棄之皮包及證件。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竊盜事實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但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辯稱:「我拿走他皮包後,有跟他說,而且他也知道」云云。然業為被害人乙○○當庭否認,且若如被告所稱乙○○同意其取走錢包,則乙○○焉有可能於事後報警之理?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承認自己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證人乙○○之指訴為真實,被告既未經所有權人許可,擅自拿取他人物品,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搶奪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小、被害人已全數尋回所失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