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傷害」以下補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劉○美受傷,竟未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逃離現場,陷告訴人於危險之中,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1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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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04號被告邱○原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原於民國105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929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雨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溼潤但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市區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率然超越其同向右側、由劉○美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而右轉,因而碰撞劉○美之電動自行車,致劉○美人車倒地,受有右上正中門齒脫落、右上側門齒外脫位及牙冠斷裂、頭部創傷併右臉頰擦傷、上唇撕裂傷、右大拇指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詎料邱○原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對傷者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離去逃逸。嗣經現場路人黃○龍協助到場員警處理、指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邱○原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其過│││署偵查中之自白│失致生本件事故並肇事逃逸││││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於警│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以│││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致本件事故及被告於肇事後│││之指訴│逃逸離去之事實。│├──┼───────────┼────────────┤│㈢│證人黃○龍於警詢時之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以│││述│致本件事故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故及被告逃逸離去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15張││├──┼───────────┼────────────┤│㈤│亞東紀念醫院告訴人診斷│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