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0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綽號「瑞堂」之成年男子 黃瑞堂 (年籍詳卷)因利益糾葛而計劃砸毀臺中○○○區○○路一帶之酒店,遂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日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指示 陳振彰 (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準備人馬等待其指示一起前往位於臺中○○○區○○路○段○○號之金紫爵商務酒店砸店、恐嚇。嗣陳振彰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半至5時間,接獲黃瑞堂電話指示,要求陳振彰於該日晚上7時許,備齊人馬等候指示前往砸店、恐嚇,陳振彰隨即以電話聯絡甲○○,商請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以每人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幫忙調集人馬,準備當日晚上一同前往金紫爵商務酒店砸店、恐嚇,甲○○應允後,再由甲○○連絡 李建治 告知上情並請求幫忙調集人馬等候指示;黃瑞堂、陳振彰、甲○○、李建治4人即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連絡,迨至19時許,陳振彰以電話聯絡甲○○,要求甲○○轉知李建治與陳振彰聯繫,李建治隨即以電話與陳振彰取得聯繫,陳振彰即要求李建治偕同其所調集亦同具有犯意連絡之 張維宸 、 林穎聖 、 楊士賢 (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人一同前往臺中市○○○路、文心路交叉路口之加油站前集合,李建治、張維宸、林穎聖、楊士賢等4人即共乘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由張維宸駕駛)前往臺中市○○○路、文心路交叉路口之加油站前集合;嗣李建治一行人於同日20時許至前開約定地點與陳振彰、黃瑞堂及渠等另行召集具有犯意連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一共16人會合(甲○○因故未到場),再由陳振彰帶同駕車前住臺中○○○區○○○○路與惠中一街口處,抵達後陳振彰即下車交付到場之李建治、張維宸、林穎聖、楊士賢等人砸店時所需之木棒、手套、口罩等物,李建治、張維宸、林穎聖、楊士賢與陳振彰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8人(其餘之人未下車),即依陳振彰之指示,持木棒進入金紫爵商務酒店內,敲擊、毀損酒店內之玻璃門、窗,此時黃瑞堂則駕車來回行駛在臺中○○○區○○路上,以擴音器廣播稱:「練武幫來砸店,沒事請讓開」等語,以此等砸店、廣播恐嚇言語之方式,恐嚇金紫爵商務酒店及當時在場之服務人員乙○○,致生損害於該店及危害乙○○之生命、身體安全。事畢,陳振彰邀約李建治、張維宸、林穎聖、楊士賢等人前往位於臺中巿文心路與四川路口之「阿部茶房」內,由陳振彰當場發放每人1千元之代價。嗣經警調閱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同案被告陳振彰、李建治、林穎聖、張維宸、楊士賢,及被害人即證人乙○○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及共犯於警詢中亦係就案發經過之情節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適當,亦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
當天陳振彰打電話要其幫忙找李建治,其並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情,只是很單純地代為打電話給李建治,告訴李建治說,陳振彰在找他,後來才知道他們跑去金紫爵商務酒店砸店,其沒有到現場去,就本案也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4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修繕估價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12紙在卷可稽。又前開犯罪事實中(除有關被告是否參與本案外),均業據同案被告陳振彰、李建治、張維宸、林穎聖、楊士賢等5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坦白承認,而同案被告李建治、張維宸、林穎聖、楊士賢等
4人部分(同案被告陳振彰經原審通緝中),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二)同案被告陳振彰於警訊中證稱:我收了「瑞堂」5萬元,「瑞堂」要我砸金紫爵商務酒店;我總共帶了5部自用小客車共16人,除了我沒帶木棒外,其餘都有帶,連我共8人下車跑向金紫爵商務酒店,由我指揮如何搗毀,7個人經我喝令逃離現場;我們破壞門面玻璃及大廳裝潢,尾隨2部車8個人沒下車在車上等;5天前「瑞堂」打電話告訴我要砸金紫爵商務酒店,請我去準備人,時間一到再告訴我,8日下午4點半到5點「瑞堂」打給我,叫我晚上7點給他人,我就連絡甲○○,請他幫我調人,甲○○幫我調李建治、張維宸、林穎聖、楊士賢等4人,其他都是我調來,我電話中跟他約定晚上7點在中港路與文心路口加油站前集合,時間一到大家都到齊,我就駕車帶路前往市○○○路與惠中1街口,「瑞堂」就從車上發放棍棒及手套給每部車,我們在砸店時,「瑞堂」自己一個人開車沿惠中路,用擴音器喊著:「這是練武幫來砸店,沒事請讓開」等語;事畢,我帶去臺中巿文心路與四川路口之「阿部茶房」內,當場發放每人1千元之走路工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至7頁)。又同案被告李建治、張維宸、林穎聖、楊士賢等4人於警訊中亦均證稱:渠等於95年6月8日晚上7點,共乘在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內(由張維宸駕駛),當時甲○○打電話進來,說陳振彰有急事要找李建治,經李建治以電話與陳振彰聯繫後,4人即開車前往會合之地點臺中市○○○路、文心路交叉路口之加油站前集合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至37頁)。依同案被告陳振彰、李建治、張維宸、林穎聖、楊士賢等5人前開證述以觀,顯然陳振彰於案發前5天,即先以電話聯繫甲○○,告知要砸金紫爵商務酒店,請甲○○事先幫忙調集人馬,隨時等候陳振彰之指示,嗣陳振彰於95年6月8日下午4點半到5點間,即先以電話聯絡甲○○,告知當天晚上7點要去砸金紫爵商務酒店;至當日晚上7點陳振彰透過甲○○,與李建治取得聯繫時,剛好李建治、張維宸、林穎聖、楊士賢等4人正共乘在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內(由張維宸駕駛),顯然李建治等4人早已約好當晚要與陳振彰會合前往砸店,因此,被告於下午4點半到5點間受陳振彰告知後,必有將該情事馬上轉知李建治,否則李建治等4人焉可能於當晚7時,已共同聚集在同一車輛內?且與陳振彰取得聯繫,並確定會合之地點後,4人即一同開車前往臺中市○○○路、文心路交叉路口之加油站前集合?因此,被告辯稱其事先不知有關要砸毀金紫爵商務酒店,及當天晚上7點僅轉知李建治與陳振彰聯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三)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陳振彰打電話給我,叫我找李建治去加油站集合等語(偵查卷第76頁);顯然與被告辯稱,僅轉知李建治說陳振彰找其之情事不合,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辯亦難以採信。
(四)又被告否認當天有實際到場參與前開砸店、恐嚇犯行等語。經查:⑴同案被告陳振彰於95年7月13日偵查中乃供稱(此經原審法院勘驗所得):被告那天沒有去,因為下雨,他住太遠、來不及等語(此部分雖未經書記官載明於筆錄中,惟可由庭訊錄音光碟內容知悉同案被告陳振彰當天於檢察官訊問被告過程中,曾插嘴為如此之表示。)。另依據95年7月13日偵訊筆錄第2頁固於檢察官訊問同案被告陳振彰部分載明:「……我就跟庭上的其他被告約在文心路與中港路口的加油站集合,……,砸完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就發給庭上的其他被告李建治、甲○○、林穎聖、張維宸、楊士賢1千元。」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勘驗該庭訊光碟錄音內容可知,當時同案被告陳振彰係略稱:我就跟其他人約在文心路與中港路口的加油站集合,……砸完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就給他們每人1千元等語。可見同案被告陳振彰並未供稱:「發給被告甲○○1千元」等語,是此部分尚難以該偵訊筆錄之內容認定同案被告陳振彰有發給被告1千元,並進而推認被告有到現場。此外,遍查全卷,均別無任何相關事證(例如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足資認定被告曾到本案案發現場實際參與砸店、恐嚇之犯行,依據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件依據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曾到案發現場。
(五)至同案被告李建治、林穎聖、張維宸、楊士賢等4人於原審法院證稱: 當天渠 等係約好要一起去吃飯云云。經核與渠等於警、偵訊中供述之內容不同,且與前述之情節不合,本院認渠等於原審中所為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有關刑法修正部分之比較: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⑵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業經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
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
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被告之所為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恐嚇、毀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最低則皆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恐嚇、毀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最低則皆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⑷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
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毀損罪及恐嚇罪2罪間,有手段、目的關係,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⑸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4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者,皆為正犯,並非指各共同正犯間,僅應就其自己實施之犯罪負其責任之義,故共犯間,基於犯意之聯絡互相利用,縱其一部分之犯罪行為並未實施,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犯罪,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均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合先敘明。本件被告雖未實際參與砸毀金紫爵商務酒店店內門面、玻璃與恐嚇等行為,然本件係黃瑞堂透過陳振彰之關係,由陳振彰要求被告召集人馬,再由被告通知李建治召集張維宸、林穎聖、楊士賢3人,參與本件之犯行,堪認被告與黃瑞堂、陳振彰、李建治、張維宸、林穎聖、楊士賢等人間有犯意之連絡,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有關毀損罪及恐嚇罪部分共同負責(至同案被告陳振彰另外自行召集到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因此部分係同案被告陳振彰自行所為,尚無證據認定被告事前知悉同案被告陳振彰另外召集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到場,進而認定被告與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有犯意之連絡)。是核被告所為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其與黃瑞堂、陳振彰、李建治、張維宸、林穎聖、楊士賢等人間,有事先謀議,且有犯意之連絡,為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恐嚇、毀損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而從一較重之共同毀損罪論處。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之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且宣告刑在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同案被告陳振彰、李建治、張維宸、林穎聖、楊士賢等人毀壞「金紫爵商務酒店」所使用之棍棒、手套、口罩等物品,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同案被告等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5後段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