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鄉○○路與廍仔巷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廍仔巷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廍仔巷,適有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廖○瑄(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大城鄉廍仔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甲○○亦應注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身與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內踝開放性骨折及腓骨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右側第三及第五蹠骨骨折、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玆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98年11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