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適遇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實施,是其於93年1月9日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逕予報結,故該次之強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惟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96年10月24日15時42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滲水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0公克,檢驗後淨重0.041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50公克,檢驗後淨重0.041公克),有該醫院96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徙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0公克,檢驗後淨重0.04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