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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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7月27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甲○○前因詐欺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惡習,於96年8月1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因形跡可疑在高雄縣○○鄉○○○路「愛國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83公克,驗餘淨重0.071公克),嗣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被告於96年8月14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96年8月23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為海洛因之事實(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83公克、驗餘淨重0.071公克),有該院96年9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本件犯行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7月27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另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
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準此而論,被告為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83公克、驗餘淨重0.07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於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上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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