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00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雖原告設籍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1鄰太保4號之16,惟原告自幼與父母同住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兩造結婚後亦同住該址,被告係自該址離家,嘉義縣太保市僅係原告前工作地點之戶籍地址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婚後同住彰化縣○○鎮○○里○○街○○巷○號現址,前述嘉義縣太保市址應非兩造住所,且被告係自彰化縣員林鎮住所離家,訴之原因事實顯發生於彰化縣員林鎮現址,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秀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