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3月24日起至民國98年9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交通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18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其中本金1,645,151元,按郵儲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875%計息,目前年息為1.91%,其中本金4,728,484元,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碼計息計息,目前年息為3.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8年3月24日、98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屢催,惟未獲置理,目前尚積欠本金6,373,635元及法定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交通銀行房屋放款合約影本、帳物資料查詢、客戶歸戶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73,63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除原告預納裁判費64,162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64,162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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