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52、6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6日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40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9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㈠96年7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樹德路口,發覺乙○○騎乘機車附載之女友 陳碧霞 (另案偵辦)手持針筒,2人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代謝物呈現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㈡詎其又於當日上午經警釋放後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於96年7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宏智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乙○○主動自褲子口袋中取出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1公克),並經其同意於6日上午11時55分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16日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
2件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1包,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該院96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1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