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伍壹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約定借貸期限20年,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加0.55%計算,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房屋借款約定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並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91年度執字第4323號)而受部分清償,惟尚欠本金580,698元,及自92年5月30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432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