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岡簡字第5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03日7時30分許,在高雄縣
○○鄉○○街236之4號處,與被告因蓮藕擺放問題發生爭
執,遭其拉扯頭髮及水桶丟擲,致原告受有前胸挫傷、四肢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工作損失31,680元,並請求慰撫金1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2,680元,及自9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上開傷害案件,業於94年5月3日調解成
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原告不應再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又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
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前已就同一傷害事件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
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本院94年5月20日雄院 貴民 旭岡 核482
字第664號函),有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