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零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平鎮里十號住處,因細故衝突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出手毆擊告訴人,致使其受有前胸、雙側手掌及左側上肢挫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惠霞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