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八四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存字第一四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所有權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全十字第一四六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並以湖口德盛郵局第四一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且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為相對人合法收受,然迄今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主張,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十字第一四六七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八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九號提存卷宗查核明確,並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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