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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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鐵剪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四月六日因犯搶奪罪,為本院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服刑,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至十時五十分間,攜帶其所有之凶器鐵剪一枝,踰越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享昇公司」所屬工廠之圍牆,進入廠區內某三層樓建築物內,以所攜鐵剪剪取收捆建築物內之電纜線共約二十一公尺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前來查看之副廠長甲○○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鐵剪一枝。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及鐵剪一枝扣可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鐵剪一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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