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二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一七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毛重一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如附件)。
三、查本案被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經查獲持有如主文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安非他命,並有記載該證物之扣押物品清單一件附偵查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號偵查卷)足證,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被告所為施用犯行,並因與已判決確定之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檢察官依法,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聲請人所附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件附卷自明。再按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前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且後者係得沒收之規定,非屬義務沒收,是前者為特別規定,甚為明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查扣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件:聲請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