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二號
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全三字第三五○五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各一件、退回信封二件為證。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或營業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故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惟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辦理撤銷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對外應由清算人代表相對人,即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曾否聲報清算人,暨向經濟部函調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均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選定清算人之情事,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且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既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依法亦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址為送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上開投郵信封在卷可參,郵局既非以甲○○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足見甲○○之住居所並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或因其他事故未能及時返回住居所收受送達,聲請人未另查明甲○○住所再為送達,遽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能謂其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尚未相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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