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宗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宗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寶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且受刑人之犯罪期間分別為110年4月27日、111年1月13日,依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受刑人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09號111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09號111年6月8日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4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111年8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111年9月15日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