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宏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7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中興路一段某釣蝦場,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尚未施用)。嗣於110年5月14日18時5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9時10分許,應予更正),陳佳宏在高雄市○○區○○路0○0號英達超市門口前掉落上開毒品,經民眾報警,員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如附表所示,合計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520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4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然未提供相關年籍資料或聯絡資訊,無法自其供述查獲上手「黑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7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6319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可見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惟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且自承係欲供自己施用,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衡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粉末共4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盧重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1粉末4包①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②合計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