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雅敏提供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經營賭場,供邀集前來之賭客在此賭博財物。是核被告陳雅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起至111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成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之法條既為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逕予更正之。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2月)及營業規模(依被告於警詢所陳迄今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200元,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經營賭場至今獲利約2,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或金額1麻將牌1副2搬風球1顆3牌尺4只4骰子3顆5抽頭金(新臺幣)2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16號被告陳雅敏(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敏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起至111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搬風骰子、牌尺等賭具,藉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每次自摸,即由 謝美燕 向胡牌者抽頭100元,每將牌最多抽頭4次,共400元,藉此營利。 嗣經警 於111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陳易成陳聖宏張簡建國劉宴丞 等4人在上址賭博(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麻將牌1副、搬風球1顆、牌尺4只、骰子3顆及抽頭金2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易成、陳聖宏、張簡建國、劉宴丞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有麻將牌1副、搬風球1顆、牌尺4只、骰子3顆及抽頭金200元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雅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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