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志豪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1時許,在台南市奇美醫院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2月16日1時3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056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056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附件所示)。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又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自110年6月左右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施用10次,最後一次就是本次等語,況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有詢問筆錄附卷可按,可見被告生活環境中毒品誘惑因子甚強,極易接觸毒品,若僅處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仍維持其原來之人際關係,實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更難認其有戒毒之決心及毅力。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件】聲請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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