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修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修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修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 李信賢 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財物價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在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7-4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3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態度良好,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所侵占之外送保溫袋1個(內含杯架1個),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5,000元,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71號被告廖修毅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修毅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旁,發現李信賢掉落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之UBEREATS外送保溫袋1個(內含杯架1個,價值新臺幣1,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保溫袋拾起,並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而將該保溫袋侵占入己。嗣經李信賢察覺保溫袋不見,即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修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信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臉書擷取畫面3張、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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