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羲(原名:陳紹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紹羲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第6行補充為「林紹羲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第8行補充為「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證據部分「侵入住宅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擷取照片5張」更正為「侵入住宅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紹羲(下稱被告)為警帶至警局訊問製作筆錄時,因員警制止其蹺腳,竟朝如附件所示之員警吐檳榔汁而影響公務之執行,被告顯然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無誤。是核被告於17時15分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於18時17分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 葉育昇 之住處,妨礙告訴人之住居安全、隱私,且向如附件所示執行職務之員警吐檳榔汁,以此方式施加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已有侵入住居竊盜之紀錄(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犯罪侵害法益型態、情節、犯罪時間密接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45號
被告林紹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羲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7時15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葉育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宅2樓、3樓,經葉育昇當場發現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據報後到場,將林紹羲以現行犯逮捕回派出所後,林紹羲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凱旋路派出所故作翹腳,警員上前欲制止,林紹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將口中之檳榔汁吐向凱旋路派出所警員 王建權 、 羅錦智 、 張博森 、 莊哲瑋 、 張來發 ,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葉育昇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育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侵入住宅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5張、警員遭吐檳榔汁照片5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告訴及報告偵辦意旨另以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後,在2樓通往3樓之樓梯轉角處,竊得紙鈔新臺幣(下同)100元,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但查,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100元紙鈔,辯稱:我身上本來就有1800元,根本不用偷100元等語。經查,被告被查獲當時身上確實有1800元,此有查獲時拍攝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雖指其100元遭竊,然因該100元並無特別可供辨識之標記,無從判斷被告身上之1800元內是否有告訴人指稱遭竊之100元,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罪責。惟因竊盜罪如果成立,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入住居行為為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條件,爰不另就竊盜罪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