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靜樺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所竊物品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超商內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結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在想事情,沒想到我沒結帳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超商內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
物,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居財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上開超商內,尚有至櫃檯結帳
,嗣經證人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等情乙節,業據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係特意選擇部分商品結帳,以營造自己所消費全部商品均已結帳之假象,實非忘記將本案竊得商品結帳,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業如前述,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品名(單位:新台幣/元)1肌研白金修護美白面膜1片752專科完美深層每白面膜1片693澳佳寶活性鈣+D31罐350合計49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11號被告陳靜樺(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4時3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鹽埕埔店」內,見李居財管理、放置在店內置物架上之肌研白金修復美白面膜一片【新臺幣(下同)75元】、專科完美舒緩淨白面膜一片(69元)、澳加寶活性鈣加D3一罐(350元)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放入隨身購物袋,得手後離去。嗣因李居財發現有異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居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且未結帳即離去等情,惟辯稱:因為我在想事情,沒想到我沒結帳云云。惟本件有證人李居財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