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第3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77號被告陳錦榮(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4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2月15日起,迄101年12月14日止。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1日16時起,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錦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