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李昆樺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李昆樺」、「扣押筆錄」更正為「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學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上家陳列待售之蘋果牛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所竊商品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由警方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且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5頁、第53頁),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蘋果牛奶1瓶,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該商品已發還予被害人,可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利得,本院就此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66號被告李學瑞(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瑞穗蘋果牛奶400ml」1瓶(價值新臺幣42元),得手後藏放在個人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適為該門市店長李昆樺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李昆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學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昆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及贓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