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721號
原   告 松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黃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叁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參與經營契
約書條款第21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
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993年份、引擎號碼1ZZA061220之營
業小客車,並由原告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號
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枚、及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
業使用;依約有關系爭車輛所有之罰單、服務費等一切費用
,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如被告違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原
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逕行收
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未按期繳納費用,自93年1月起
迄今共計積欠原告133,200元如附件所示,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逾期未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致系爭牌照於101年8月9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
註銷牌照,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車號000-00之營業
小客車車牌0枚及行車執照1枚。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通知單及欠款明細及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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